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金德明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原告)之鑰匙遺落在坐墊,
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
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得手,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我承認有竊盜這些物品。架子、藍芽耳機跟安全帽在摩托車
店,等我出去我會還給他,我不知道店名,只知道怎麼走而
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
閱無誤。且被告於審理中就竊取上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
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等物品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從而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
受有相當於上開物品財產上價值之損害,然未能提出其具體
受損害之金額之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竊盜上開物品,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
,係其遭竊係因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
明,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稱上開外送車架購買價
額5,000元、外送包購買價格約1,000元、袖套約500元、兩
節式雨衣約1,000元,藍芽耳機安全帽約3,200元等語,及上
開物品均非新品,故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就上開物品遭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6,
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