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林琪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
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查: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071元,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小字第4256號小額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查前案
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雖均為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前案則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應無重複
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
詐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共2萬9,071元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稱:
被告因本件同一事實之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0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爰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固提出中檢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
證明原告有匯款2萬9,071元至原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可言。又被告提供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告答辯理由,其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故遭自稱
「馬克」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騙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7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