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845號
SJEV,114,重小,184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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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藍毓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12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5月
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669元(零件47,316元、工資11
,35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4,22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4,22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11,353元,共計45,574元(計算式:34,221元+11,35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16×0.369×(9/12)=13,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16-13,095=3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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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