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818號
SJEV,114,重小,181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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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煞車打滑摔倒,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臺灣氫水生技有限公司、訴外人蔡辰陽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063元(工資8,375
元、零件89,68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063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車主表示維修費用約5萬6,000元,被告認為維修費
應該更少。我撞到系爭車輛前我機車就已經倒下,應該撞不
到系爭車輛的雷達,也撞不到後保桿上半部。過程中有請我
們移車,但我希望請拖吊,怕過程中有再次受傷。我認為我
有一部分肇事責任,但原告保戶下橋時急停,我對肇責沒意
見,針對維修費有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提出其與蔡辰陽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在卷為憑,查
蔡辰陽縱曾於LINE對話時對被告表示:「我大約修5萬6。
」等語,然復表示:「我都跟對方保險公司聯絡,理賠都已
經下來了。」、「把你的需求直接跟對方保險公司說」等語
,則蔡辰陽雖有略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該金額並非具體
,更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發票等為佐證,其後並請被告自行
與保險公司聯繫賠償事宜,顯見蔡辰陽所稱上開維修金額,
並未精確,已難採為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基準。反觀原
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係逐筆列明修理項目,如:後保(換)
配件(拆)、後消(換)、左後懸吊(拆)等,核與系爭
車輛後方遭撞擊及車損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符,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上開估
價單所載,較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㈢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萬8,063元(工資8,375元、
零件89,68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以新品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
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
年9月8日止,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1,4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共計8萬9,789元(計算式:81,414元+8,375元=89,
7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7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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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88×0.369×(3/12)=8,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88-8,274=8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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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