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蕭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二路口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宥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9萬3,777元(鈑金12,775元、烤漆3,000元、
零件78,00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777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願意賠償,但金額過高。對車禍肇事責任無意見,我撞到
原告保戶排氣管,原告全車都要我賠償,如果換排氣管差不
多3,000元至5,000元,且系爭車輛排氣管也沒有壞,要4萬
元不合理。後保、右後懸吊之損害也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如:尾門下飾板、後保、
後消、左後懸吊、後橫樑(拆除)、定位、後保內鐵、左、
右後霧燈、緩衝器等部位,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後側
相符,且逐一列明零件更換、拆裝工資、塗裝等費用,被告
空言否認上開修理項目及金額,難認可採,應認上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金額,堪以採信。
㈡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萬3,777元(鈑金12,775元、烤漆3,0
00元、零件78,00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7萬8,002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
支出鈑金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3,575元(計算式:7,800元+12,775元
+3,000元=23,57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5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7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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