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712號
SJEV,114,重小,171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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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許世穎
被 告 出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將個人電腦、鍵盤等配備(下稱系
爭電腦、鍵盤)攜至被告維修中心維修,並交由被告留機檢
測。於113年11月27日被告處所發生嚴重火災,被告至今從
未說明系爭電腦、鍵盤是否已受損於火災當中,原告因而受
有電腦剩餘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0,910元(原購置費用51,41
0元-維修費用20,500元=30,910元)、鍵盤原購置費用2,790
元之損害,且事發至今已逾半年,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維修
進度,被告故意拖延,致原告身心均受煎熬,請求懲罰性賠
償1萬元,合計4萬3,7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聞擷圖畫面、911Repair維修中心維修單、電子發
票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腦、鍵盤部分:
  原告請求相當於系爭電腦、鍵盤價值之損害,業據提出911R
epair維修中心維修單、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參。查系爭電
腦、鍵盤並非新品,則原告以其購買價格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依其購入時間,分別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始屬合理。又
系爭電腦、鍵盤均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電腦係原告於1
10年8月5日以5萬1,410元購入,有電子發票明細可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
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原告113年11月
24日送修時,已逾使用年限,是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141元
;系爭鍵盤係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2,790元購入,有電子
發票明細在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鍵盤自購買日112年10月2日,迄本件送修
日即113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2月,其價值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
爭電腦、鍵盤,經折舊後合計為6,320元【計算式:5,141元
+1,179元=6,320元】。
 ⒉懲罰性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處理之態度,致原告身心均受煎熬,故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惟以兩造間並無被告債務不履行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有損害,尚無
民法第195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自難
令被告擔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6,3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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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536=1,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495=1,295
第2年折舊值    1,295×0.536×(2/12)=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116=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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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出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