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林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王
良志所駕駛之BBJ-79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63,931元(含零件2
13,186元),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取得
代位權等事實,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931元,業如前述,然其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止,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319元(213,186元×1/10
=21,319元),加計其餘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共50,
745元(計算式:263,931元-213,186元=50,745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2,064元(計算式:21,319元
+50,745元=72,06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06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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