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81號
SJEV,114,重小,16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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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徐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由訴
外人田又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55,788元(含工資27,712元及零件28,076元)後,得代位
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尚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我造成的
,當時是田又兮下車後擦拭才出現受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
,要在該處迴車,不料在後退過程中,先碰撞停車格內之機
車,該機車再碰撞另一停車格內之汽車等語,是被告確因倒
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遭另一機車撞擊,而衡諸常情,汽車車
身遭如機車之硬物碰撞,本會導致其車身受損,則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職是,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788元(含工資27,712元及零
件28,076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
25日止,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808元(28,076元×1/10=2,808元),加計毋庸
扣除折舊之工資27,71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30,520元(計算式:2,808元+27,712元=30,52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0,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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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