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楊立暐
訴訟代理人 楊金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人,並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因原告未繳納查詢費,該銀行無法檢送
資料到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1861號函在卷可查,又本院於114
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具狀補正被告
之身分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本院再次發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被告所指金融帳號之名義人之姓名年籍
,然該銀行函復略以:000000000000非該銀行存款帳號,無
法提供資料等語,此有該銀行114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470999號函存卷可憑,本院乃於114年10月8日又命原
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補正正確之金融帳戶帳號或其
他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並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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