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531號
SJEV,114,重小,15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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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楊禮謙
被 告 陳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101年5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本件114年1
月27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萬1,650元,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
金額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等語(卷第98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8,165元(計算式:81,650元×1/10=8,165元)。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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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