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即徐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兩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兩福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兄徐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5,000元未還,乃於民國110年7年28月與原告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並當庭給付85,000元,嗣徐兩福尚有3萬元未給付,且另於1 11年1月8日、同年3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各2萬元、3萬元, 合計尚積欠借款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嗣徐兩福 於111年6月28日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 左側空地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一字第10 0102282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之新建已建造完成之高 度1層、約3公尺、約300平方公尺、金屬構造之鐵棚(下稱 系爭鐵棚)與原告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 鐵棚應有部分50%讓與原告,讓渡金額為8萬元,用以抵銷徐 兩福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然徐兩福並未交付系爭鐵棚應有 部分50%,復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經其以本件被告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鐵棚為原告所有(原 告就系爭鐵棚本有應有部分50%),但經該法院以系爭鐵棚 非徐兩福及兩造所搭建為由,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店 簡字第4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則徐兩福受有上開 讓渡金8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且徐兩福亦構成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萬
元。而被告在徐兩福亡後,為其唯一繼承人,即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徐兩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徐兩福出具之證明書、系爭讓渡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簡字第40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 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借據2紙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內容均係其書寫編篡,上面 之印鑑亦真假難辨,且徐兩福是否有收取讓渡金8萬元,伊 並不曉得等情。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徐兩福之唯一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 系爭讓渡書內容,係約定由徐兩福將系爭鐵棚應有部分50 %讓與原告,讓渡金額為8萬元,由原告以徐兩福積欠原告 之系爭借款抵充之方式給付,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借據2紙等為 證,然徐兩福並無系爭鐵棚應有部分50%所有權,無從讓 渡予原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405 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徐兩福已陷於屬給付不能狀態,且 具可歸責事由。依首揭規定,應返還還其利益或賠償損害 於原告,被告並應以徐兩福繼承人身分,承受此義務。雖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爭執稱系爭讓渡書上之印章 確為徐兩福所用印,本院乃依職權就「二、查明事項如下 :徐兩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曾於民國 109年3月26日前向貴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如有,請將相 關申請資料檢送本院參辦。」等事項,向徐兩福曾申請印 鑑證明之臺北○○○○○○○○○查詢,結果覆稱:「二、經查徐 君曾於89年12月18日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 ....,92年8月1日辦理印鑑變更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 ..,惟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0年,爰89年、90年、 92年、96年、97年、98年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指原本)已 無資料可供查復」,此有該所114年9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 第1147006426號函暨所附上開89年、92年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佐,而本院以肉眼比對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徐兩福於92 年8月1日辦理印鑑變更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蓋用 之印鑑章之款式、字樣及大小形式,均核與系爭讓渡書上 之徐兩福印章相符,足見系爭讓渡書確為徐兩福所簽訂無 誤;至於被告所稱徐兩福是否有收取讓渡金8萬元,伊並 不曉得乙節,並未指涉具體事證,即不能作為反證推翻原 告業以徐兩福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抵充8萬元讓渡金之事 實。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兩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元,容屬 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