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419號
SJEV,114,重小,14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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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朱建鑫
被 告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於停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傾倒而受
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3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原告僅就4萬8,000元為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
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估價單所載15件零件的更換,與系爭機
車右倒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排氣管收據是113年9月25日
開立,距離系爭機車毀損只有1個多月,系爭機車排氣管照
片明顯生鏽老舊,且上開收據並未註明是否更換至系爭機車
。原告提供之訂貨單所載品項,與本件車禍無關,訂貨單不
代表有購買使用,需提供收據或發票。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右邊方向燈450元、右邊側條950元、排
氣管1萬6,500元、右邊前避震器旋扭飾蓋700元,共計1萬8,
600元計算折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停車不慎,致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向右傾倒受損,並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萬8,0
00元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宇霏車業估價單、詮龍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韋德機車精品訂貨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證。被告固不否認因停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導
致系爭機車傾到之事實,然僅自承上開估價單所載「右邊方
向燈450元、右邊側條950元、排氣管1萬6,500元、右邊前避
震器旋扭飾蓋700元」係其所造成,其餘部分則否認為其所
導致。本院觀諸上開估價單,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持系爭機車
前往宇霏車業行所為估價金額,尚難證明各項目受有損壞而
有維修之必要,更難證明係被告所導致,甚且該估價單所載
部分品名(如:面板、左側方向燈等),顯難認係機車右倒
所導致。又上開車損照片,除右邊方向燈破裂及右邊側條、
排氣管、右前車蓋有刮擦痕跡外,亦無從認定其餘零件亦有
更換之必要。至上開詮龍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113
年9月25日之購買憑證;上開訂貨單(並未蓋用廠商印文,
亦無付款資料),則係112年5月30日之機車零件訂貨資料,
均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所開立,自無從證明系爭機車之受損情
形。準此,原告固得證明因被告過失導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傾倒,然除被告所自認所損害之上開零件外,就其餘零件損
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其舉證有所不足,故原告僅
得請求系爭機車右邊方向燈、右邊側條、排氣管、右邊前避
震器旋扭飾蓋共計1萬8,600元(計算式:450元+950元+16,5
00元+700元=18,600元)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又查,系爭機車上開部分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2月(推定為15日),有行
照1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1日,已使
用逾3年使用年限,其右邊方向燈、右邊側條、右邊前避震
器旋扭飾蓋等零件(維修金額共計2,100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元。至排氣管部分,原告雖主張係於1
13年9月25日所購買,並提出上開詮龍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為憑,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上載有品名「排氣管」、
總價「16,500」、買受人「朱建鑫」等文字,並蓋有上開機
車行收據專用印文,苟非安裝於系爭機車上,原告豈有另行
新購排氣管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徒以
排氣管外觀生鏽,辯稱並非新換云云,無足採信。是該排氣
管之折舊後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排氣管自113年9月25日購買時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11月11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5,0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1萬5,236
元(計算式:210元+15,026元=15,236元)之本息,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7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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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0.536×(2/12)=1,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1,474=1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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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