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張惠婷
被 告 史謹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疑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訴外人林清展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後,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交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據及債權讓
與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經查,原告固提出麒翔車業維修明細單(本院卷
第73頁)為憑,惟其上單據所載之維修金額為14,500元,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於14,500元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
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未受傷,業據
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