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永寬
被 告 陳士蔚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山立體停
車場5樓車道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車道行駛,
致不慎撞擊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車
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1紙、事故現場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佳辰車業行估價單1紙等資料為證(卷第15至25頁、第
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卷第31至33頁);
二、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1,000元,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在停車場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卷第72至73頁),雖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對於原告究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1,000元
財產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