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蔡建昭
被 告 鄭榮發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82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榮發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行駛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路段00巷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線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適有
被告謝政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上址
,亦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線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過失,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並致
原告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遭
波及碰撞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2,137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13
7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榮發辯稱:當初原告丙車是停在家門口,我跟被告謝
政賢發生車禍,被告謝政賢也應一併賠償,而本件車禍丙車
只有右前方保險桿輕微受損,但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費用竟
高達3萬多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榮發因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設有「慢」字標(誌)線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適有被告
謝政賢因騎乘乙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
誌)線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過失,二車發生碰撞
,並波及原告所有停放上址之丙車,致生丙車受損結果,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丙車行車執照、現代汽車三重服務廠鈑噴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據(卷第13至2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卷第29至51頁);而被
告鄭榮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
過失責任等語(卷第110頁);另被告謝政賢則就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既均有過失,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修車費
用共計為3萬2,137元(含鈑金4,680元、烤漆1萬5,202元、
零件1萬2,255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1紙為憑(
卷第21頁),然為被告鄭榮發所爭執。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只有保險桿等語,
並有原告當庭註記丙車受損部位之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10
頁、第113頁),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僅有與保險桿修復相關之維修,即「前保桿更換鈑金
2,730元」、「前保桿烤漆3,588元」、「前保下罩烤漆2,73
0元」、「前保杆零件4,650元」、「前保下罩零件7,500元
」、「標準漆2,800元」、「調漆烘烤費用1,560元」,合計
2萬5,558元(含鈑金2,730元、烤漆1萬0,678元、零件1萬2,
150元),係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賠償;至其餘估價
單所列項目均非針對丙車保險桿受損部位修復,自難認與本
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賠償。
㈣再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今原告所有之丙車為1
0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4年4月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依前開本院認定丙車修復費
用為2萬5,5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150元,折舊所剩殘
值為10分之1即1,215元;至於修車鈑金2,730元、烤漆1萬0,
67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1萬4,623元(計算式:1,215元+2,730元+10,678元=1
4,6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4,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