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謝寶貴
訴訟代理人 施育芯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為70,0
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租期提前
至114年1月31日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於114
年1月間找好新租客入住系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原
告70,000元押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設備損壞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被告所主張各項財物損害意見如下:
⒈廁所馬桶蓋500元不爭執。
⒉鞋櫃、電視櫃漆面損壞部分:若因人為蓄意之行為,漆面
損壞應為不規則刮痕等痕跡,但照片明顯是因擺設而遺留
的痕跡,幾十年的油漆家具在自然使用情形下掉漆褪色,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⒊抽屜、衣櫃部分:入住時有發現家具較老舊,抽屜與衣櫃
拉門也比較難拉,但不影響使用就沒有告知被告,不能因
年份久遠、滑軌生鏽老舊不好開關就歸責給原告。此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⒋瓦斯爐部分:原告因氣喘多年持續治療中,為避免油煙導
致氣喘發作,故未使用瓦斯爐,不知瓦斯爐點火器壞了。
且對話記錄顯示維修人員有告知瓦斯爐於99年安裝、已使
用15年,建議被告5年就要換新,被告於購入瓦斯爐15年
期間均未更換,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於114年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於租賃期
間有造成屋內財物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該
損害得由押金中抵充之。經被告勘查後系爭房屋內有下列財
物損害:
⒈鞋櫃漆面損壞(漆面損壞處研磨補平及噴漆)1,000元。
⒉電視櫃漆面損壞(漆面損壞處研磨補平及噴漆)1,200元。
⒊客廳桌抽屜損壞(更換抽屜拉軌)900元。
⒋衣櫃底板損壞(拆除底部損壞木裝飾面板更換木裝飾版)2
,000元。
⒌廁所馬桶蓋損壞(更換新品)500元。
⒍瓦斯爐損壞(更換新品)11,500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對話紀錄為據;被
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4年1月8日合意終
止租約,租期提前至114年1月31日終止,原告已交還系爭房
屋,且被告並未返還押租金70,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僅以
系爭房屋內有物品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70,000元應
扣除屋內財物損害金額等語為抗辯。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
馬桶蓋更換新品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經原告爭執
如前,則被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提出屋內財物損害照片(本院卷第65頁)、估價單
、瓦斯爐更換新品之收據及安裝服務單(本院卷第89頁)等
件為據,惟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租約終止
後點交時屋內物品所示之受損情形,尚難證明該等設備於出
租前之外觀或品質為何,以及該等設備之損壞即為原告於租
賃期間內所為,或係因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使用下所致。是被告除原告不爭執之馬桶蓋500元
外,逕以上開財物損害項目扣除並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70,0
00元,尚屬無據。
㈢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兩造之系爭租約成立時由原告給付
押金70,000元予被告,該押金除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等
得抵充之情形外,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原告
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之,此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已由原告交還被告,並
點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屋內物
品損害清單,自認其中馬桶蓋50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亦
如前述,則該部分核屬得於押金中抵充範圍,經抵充後,原
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金數額於69,500元(計算式:70,000-5
00=69,50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之押金返還請求,則無
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48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