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張惟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楊襄蕙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林永輝 住宜蘭縣○○鄉○○路00號1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8
樓
謝勝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2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倒車停車時,碰撞原告張惟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以及原告楊襄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
系爭機車A、B因而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5,100元及25,2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棟35,10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襄蕙25,205元。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經撤銷舉發,原因是被
告沒有與原告碰撞,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以確定我們是在倒車
,但是警察也是寫「疑」,所以也是不敢確定我們有撞到系
爭機車A、B,裁決所才會撤銷三重分局舉發被告肇事逃逸之
案件,另保險公司在受理理賠案時,皆會先走流程,進行勘
車、聯絡,但不代表保險公司一定會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曾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調查時表示:我是在114年4月3日20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92巷,當時因未巷弄狹窄,前方有一輛白車,當下我就
倒車準備讓他先過,但嘗試過後無法,前方白車就倒車禮讓
我,我就離開了,過程中我都沒有碰撞到對方。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無法
看到系爭機車A、B,僅顯示被告有倒車,並往車子左後方靠
向左側慢慢倒車,但無法看到被告車輛是否撞到原告車輛,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三重分局雖
曾因系爭事故舉發被告肇事逃逸,嗣被告提出申訴,經三重
分局查證後,認其所為之舉發顯有疑義,乃函請台北市交通
裁決所予以撤銷,此亦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時、地,確曾發生被告車輛碰撞系爭機車A、B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碰撞系爭機車A、B,造成機
車受損等情,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
單及系爭車輛刮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111至113
頁)。查系爭事故之初判表雖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
車時,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影像,未見被告車輛有何撞擊系爭機
車A、B之情事,且經三重分局查證後,亦同意撤銷曾對被告
所為肇事逃逸之舉發,已如前述,足認初判表之記載,僅為
行政機關初步意見,非屬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原告提出
被告車輛之刮痕照片,以及系爭機車A、B之維修估價單,僅
能證明被告車輛有刮痕,以及系爭機車A、B之維修費用等情
,尚難遽認被告車輛之刮擦痕即為被告倒車時碰撞系爭機車
A、B所致,即使系爭機車A、B確有損壞,然未能證明該損害
係由被告倒車行為所致,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
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張惟棟35,100元、原告楊襄蕙25,20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