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244號
SJEV,114,重小,124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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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春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處,因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麗芳所有、訴外人
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140元(零件費用21,840元、工資5,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簽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交付1萬6,000元,已經達
成和解。甲○○說以後就不會再找麻煩,也沒有說保險公司會
再找。被告是越南人,不懂中文,甲○○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只
有被告自己在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核單、行照、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亦不為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 
 ㈡被告辯稱其與甲○○已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達成和解,包含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查: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載明:「一、甲方(即被告,
下同)願賠償乙方(即甲○○,下同)新臺幣16,000元整(後保桿
透明包膜受損修復復原費用16,000元),並於113年8月22日
,當場以現金一次交付乙方收訖,不另製據。二、乙方所有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所受後保桿透明包膜損壞,甲
方願自行負擔一切修理費用,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本院卷第129頁),則系爭和解書既特別載明「後保桿透
明包膜受損復原費用」,堪信被告、甲○○僅就系爭車輛透明
包膜受損部分為和解,系爭車輛本體損害之維修費用,難認
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再參以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蔡麗芳
113年8月3日申請保險理賠,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
,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
,系爭和解書係於113年8月22日簽立,衡諸情理,甲○○或被
保險人蔡麗芳尚無於申請系爭車輛車損之保險理賠後,仍就
同一車損部分又自行與被告洽談和解之理,故認甲○○顯係就
保險未理賠即包膜損壞部分與被告洽談和解,應可認定。至
被告雖為越南籍人,並於審理中陳稱:有將系爭和解書內容
唸給我聽,但我聽不太懂,他說我賠他1萬6,000元就沒事了
,我看不懂中文等語,然甲○○既有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被
告,自難以被告不諳中文,主觀上誤認該和解範圍包含系爭
車輛車損之維修費用,即否定系爭和解書上文字上之客觀記
載。復以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車主蔡麗芳
),亦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查,其亦無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難認系爭和解書足以拘束原告
。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
2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3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本件修復費用2萬7,140元
(零件費用21,840元、工資5,3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3,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
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9,081元
(計算式:13,781元+5,300元=19,081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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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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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