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4年度,29號
SJEV,114,重他,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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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29號
原 告 蔡蕙君
被 告 張凱超
訴訟代理人 彭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重小字第1606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暫免徵收之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
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500元),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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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