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振韋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鄒榮富
訴訟代理人 鄒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6,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賴錦梅,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和興街方向直行,行經公園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公園路,被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被告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腎裂傷、右大腿、右小腿擦傷、左前胸、左下腹、後背挫傷、雙手手腕手掌與手指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935元、⑵醫療及住院相關費用1萬5,381元、⑶交通費用550元、⑷看護費用8萬7,5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萬8,400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9萬9,76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76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未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收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1
年8月24日醫療費用600元、111年8月25日醫療費用100元、1
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醫療費用771元、111年9月13日醫
療費用300元,共計1,771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自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4日不爭
執,其餘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臺北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建
議休養2週之薪資損失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以公平合理之裁斷。
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受傷照片、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82頁)。又被告
所涉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
決有罪並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
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萬8,650元(零件費用56,350元、工資12,300元),並提出估
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原告僅請求1萬7,935
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
單所載估價金額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
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
爭機車係105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8月24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3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故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7,935元(5,635元+12,300
元=17,935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及住院相關費用共
計1萬5,3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臺北
醫院陪病篩檢措施1紙、亞培安素線上購買網站截圖1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49頁),查:上開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4紙(共1,771元),及臺北醫院陪病篩檢措施1紙(96
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顯係本件車禍
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住院伙食費3,000元,並無證據足認是
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
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至於腎
臟營養補給品費部分,上開亞培安素線上購買網站截圖亦無
從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731元(1,771元+960元=2,7
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50
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
28日(共5日)及出院後臥床休養1個月,須專人照護35日(計
算式:5日+30日=3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請求看護
費萬8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業據
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醫院照顧服務員合作廠
商欣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費用計算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
至34頁、第47頁)。查:參諸臺北醫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11年8月24日至急診…建議住院絕對臥
床保守治療三天…」(本院卷第33頁)、同院111年9月13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至急診…建議
住院絕對臥床保守治療三天…一個月內不建議搭乘包括遠程
交通工具、飛機、船舶等移動,於8月25日住院,期間接受
保守治療,於111年08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兩週」等語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問臺北醫院
,經臺北醫院於114年8月7日北醫歷字第1140007752號回覆
:「…原本健康的人不見得需要專人看護,若需要平躺而需
要人照顧,約三天至一週」(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上開
應專人照顧之期間應以受傷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
0日,共計7日。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朋友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其主張住院每日看護費以2,5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7
,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
23日(共1年),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7萬8,400元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
卷第33至34頁)。又其主張事發時任職於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每月薪資4萬8,200元一節,亦有宅配
通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53、59頁)。查:上開臺北醫院111年8月
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11年8月24日至急診…建議
住院絕對臥床保守治療三天…」(本院卷第33頁)、同院111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11年8月24日至急診…
建議住院絕對臥床保守治療三天…一個月內不建議搭乘包括
遠程交通工具、飛機、船舶等移動,於8月25日住院,期間
接受保守治療,於111年08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兩週」等
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問臺北
醫院,經臺北醫院於114年8月7日北醫歷字第1140007752號
回覆:「…因個人病情不同,理論上因人而異,一般來說休
養約兩週到一個月」(本院卷第257頁),故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應以1個月(30日)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應為其月薪即4萬8,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
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
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
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萬6,916元(計算式:17,935元+2,731元+550元+17
,500元+48,200元+200,000元=336,916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3萬6,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