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030號
SJEV,113,重簡,20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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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王紫妮

訴訟代理人 柯統耀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樹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統耀新臺幣49萬3,431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紫妮新臺幣16萬4,223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萬3,431元、1
6萬4,223元為原告柯統耀王紫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展公司)之受僱人兼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江樹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下稱系爭機械車),行經新北
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下中正路後,於思源路迴轉道停
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欲右轉中正路,再於中正路新莊
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維護車輛機械是否有
故障或漏油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檢查、維護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狀況,致系爭機械車發生
漏油情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遂沿途遺留在大漢橋往新
莊方向下橋處、思源路33號前迴轉道等處。適原告柯統耀
同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紫妮,沿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迴轉道行駛,欲迴轉思源路再至前方路口右轉中正路,甫出
迴轉道時,因油漬污染路面導致系爭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
原告柯統耀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紫妮
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腕三角
維軟骨撕裂、碗豆骨骨裂等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柯統耀部分:⑴醫療費用10萬4,174元、⑵看護費用6萬8,0
00元、⑶承攬報酬損失4萬5,8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32萬5,97
4元、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9萬3,948元。
 ⒉原告王紫妮部分:⑴醫療費用2萬873元、⑵薪資損失3萬5,350元、⑶勞動能力減損13萬2,332元、⑷財物損失3萬718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1萬9,27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統耀69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紫妮31萬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
意見如下:
 ⒈原告柯統耀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僅就4,830元不爭執,其餘9萬9,344元被告
先前已給付予原告,原告應不能重複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需專人照顧34日不爭執,然認每日看護費應以841.44元
折算一日。承攬報酬之損失部分不爭執。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部分,對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定。原告柯統耀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萬6,000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王紫妮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戶存
摺內頁及請假證明,故予爭執。勞動力減損、財物損失部分
:應由原告王紫妮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定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33頁、第41至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69至177頁),且被告江樹杉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被告江樹杉罪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江樹杉因過失未注意漏油情形,致原告
等2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利展公司為被告江樹杉之僱用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
(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就原告2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柯統耀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柯統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0萬4,174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
東醫療費用收據、必要自費項目使用證明書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65至83頁)。被告所辯上開醫療費用其中9萬9,344
元已給付予原告柯統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4,830元(計算
式:104,174元-99,344元=4,83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柯統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18日起至
同年月21日出院後1個月,共34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
用6萬8,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被告對上開應行看護期
間不爭執,然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即月薪
2萬5,250元計算,以841.44元折算一日云云,本院審酌原告
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
柯統耀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本院依職務
所知之市場行情,被告所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一節,並無所
據,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8,000元(34日×2,000元=6
8,000元),應予准許。
 ⑶承攬報酬之損失部分:
  原告柯統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完成所承攬之油
漆工程,致其受有損失預期可得利益4萬5,800元,業據其提
出尋求承攬之臉書貼文、約定承攬的對話紀錄數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5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
),應堪認定。
 ⑷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柯統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一節,經本院依原告柯統耀聲請委託亞東醫院鑑定其因本件
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該院以114年6月23日亞醫審字
第1140623011號函覆:「…五、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
合評估,合併上述診斷,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再經由美
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廚師、裝潢油漆工人)及
年齡(43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廚師3%;裝潢油
工人5%」 (本院卷第355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考量原
告之年齡、職業別等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應以4%為適當。又原告柯統耀為00年0月0日生,
至133年4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本件車禍
生日即111年7月15日起算,並以其每月平均薪資及事故發
生日前之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6萬801元【計算方式為:17,424×14.00000
000+(17,42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6
0,801.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柯
統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6萬8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柯
統耀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柯統
耀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柯統耀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柯統耀就被告所
稱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6,000元一節(本院卷
第195頁)並未爭執,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
柯統耀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3,431元(計算式:4,830元+68,000元+
45,800元+260,801元+150,000元-36,000元=493,431元)。
 ⒉原告王紫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紫妮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873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療費用收據
美康健保藥局、誠品生活發票、維康醫療用品訂購單各數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3頁),應堪認定。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王紫妮主張其為牙醫助理,每月薪資2萬5,250元,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共6週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5,350
元(計算式:25,250元×42/30日=35,3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品森美學牙
診所新資單、品森美學牙醫診所請假證明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45頁、第369至374頁),應堪認定。
 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王紫妮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共計13萬2,332元等語,查:原告王紫妮固主張其有右手
腕痠痛、活動度下降、韌帶受損等情形,然就其所受傷勢是
否有不能或甚難回復之虞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均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321
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⑷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王紫妮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手機毀損2萬1,900元
、手錶毀損8,818元等損害,並提出手機保固資料卡1紙、手
機毀損照片2紙、手機訂購網站價格1紙、手錶毀損照片1紙
瑞士珠寶鐘錶店證明書1紙、POS簽購單1紙、彰化銀匯率
兌換查詢1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至162
頁、第375至377頁)。查上開手機保固資料卡載明價金為1
萬300元,合約時間為111年2月3日、上開手錶瑞士珠寶鐘店
證明書、POS簽購單則載明價金為港幣2,380元(按起訴日之
匯率計算為9,928元)。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上開物品因本
件車禍損壞,然上開買賣價金並非維修金額,且上開物品並
非新品,亦應予折舊,然於證明實際數額顯有困難,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王紫妮上開財物折舊後之相當
價值,認原告所得請求手機、手錶損部分之金額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王紫妮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
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
王紫妮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王紫妮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王紫妮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1,223元(
計算式:20,873元+35,350元+8,000元+100,000元=164,22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柯統耀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9萬3,431元、原告王紫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4
,2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
卷第187頁、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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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