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511號
SJEV,113,重小,35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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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蘇茂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偉榮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偉榮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就讀中 國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蘇茂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辦理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6,78 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3筆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 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偉榮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茂翔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蘇偉榮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由其擔任借款人借款 ,後未依約清償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 告蘇茂翔為被告蘇偉榮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蘇 偉榮所負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 告蘇茂翔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多年未與被告蘇偉榮見面 ,因而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訂,故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則其請求被告蘇茂 翔就被告蘇偉榮所負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 屬無據等情。查本院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固有「蘇茂翔」之簽名及蓋有「蘇 茂翔」印文,惟此借據為私文書,被告蘇茂翔既已否認其 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關於此 點,原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為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就「(一)待鑑筆跡:如附件 一就學貸款借據(指系爭借據)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 3枚。(二)參對筆跡:1如附件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回報單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1枚。2如附件 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上「蘇益良(蘇茂翔之原 姓名,下同)」之筆跡1枚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3枚、「蘇 益良」之筆跡1枚。3如附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書約 定條款原本上「蘇益良」之筆跡1枚。4如附件五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1枚 。5如附件六由蘇茂翔當庭書寫「蘇茂翔」之筆跡21枚。 」送請刑事局鑑定是否為出自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結果 覆稱:「二、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有關待鑑附件1文 件上『蘇茂祥』字跡,與附件2至6等文件蘇茂祥簽名字跡 是否相符一節,因需蘇茂祥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 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114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46052



297號函在卷可稽。在原告已提出相當數量筆跡供本院鑑 定下,雖未再提供更多筆跡補足鑑定所需,本院仍認其非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所隱瞞,無從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借 據上被告蘇茂翔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
   ;參以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非只限於筆跡)供本院 調查,本院實難以認定被告蘇茂翔有擔任被告蘇偉榮向原 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茂祥應就 被告蘇偉榮所負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尚 難憑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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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