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49號
SJEV,108,重簡,249,202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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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興華
原 告 孫鷹
原 告 王文元
原 告 王方元
被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收受原告具名提出之民事撤
回起訴狀,惟原告否認為渠等所提出,並於108年4月17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王
仁傑偽造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上原告之印章、印文(繫屬案
號:108年度他字第3507號,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告訴狀影本(含新北檢之收文章戮)可佐,則本件顯於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即非俟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
終結,無由判斷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事由,而於
108年11月1日裁定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三、經查:系爭刑案經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已將其案號改為10
8年度偵字第33882號,後該案已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偵辦,案號則改為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此
有本院109年6月4日、110年11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2件在卷
可稽。嗣該刑案經偵辦後,業經士檢檢察官以王仁傑涉犯多
件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合併以109
年度偵字第53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
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1年度重金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此復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12年12月7日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觀前開起訴書已就王仁傑涉嫌偽
造前開原告名義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此為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偽造之本票)等罪嫌予以認定起訴,雖本
院原仍應待系爭刑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再進行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王仁傑
系爭刑案審理近4年後,竟因逃亡未到案而遭士院通緝,此
有本院114年8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得之王仁傑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徵,據此已可見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難以在短期間內終結,此顯可歸責於王仁傑
事由所造成。本院審酌王仁傑在本件中所涉犯罪嫌疑既已經
檢察官依相關事證認定在案,且若本件若長期再繼續停止訴
訟程序,亦可能損及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有礙訴訟之經濟,
故認有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08年11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
裁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357172 5億元 106年12月30日 10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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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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