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順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書(新
北警林社字第1145393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竹筍園,因餐廳用餐引發糾紛而
與案外人林坤煌發生爭執,進而在餐廳外面持續爭執,林坤
煌之妻將其環抱,異議人拾起路邊交通錐伸縮桿,上前以手
拉扯林坤煌之手腕,使林坤煌及其妻摔倒,林坤煌則持雨傘
毆打異議人,雙方遂開始扭打鬥毆,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罰金額過高,我是自衛過當,應以最
低額度處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21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以上情為辯。然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因餐廳用餐問題引發糾紛而與林坤煌發生爭執,進
而分持交通錐伸縮桿及雨傘相互鬥毆乙情,此有現場影像畫
面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店
內跟他起口角,後來他在火鍋店外面等我,他還叫了四五個
人來,我看他拿起雨傘好像要打我,我為了自保,也拿起一
旁黑黃色交通錐伸縮連桿,我怕他打我,因此上前搶雨傘,
之後在拉扯過程中對方摔倒,他爬起來拿雨傘打我左肩、後
腦勺、脖子左後方數次,之後他跌倒我也跌倒....。」再依
相互鬥毆人林坤煌於警詢時陳稱:「魏順忠說我在火鍋店內
要伸腳絆倒他,但我沒有那個意思,我看他經過我就把腳伸
回來,對方就直問我為什麼要絆倒他,我就沒有回應他,結
果他看我沒回應,就氣勢凌人對著我罵,想找我打架的意思
,....,魏順忠就跟我說那這樣我們去輸贏,並拿起火鍋店
內椅子砸我,有砸到我的左邊頭部,....,然後魏順忠就叫
我去火鍋外面單挑,我從頭到尾都不想理他,去到外面後魏
順忠有就安全帽助陣,後來又拿起黃色橫桿,我就拿雨傘,
結果他就過來拉扯我,還讓我老婆摔倒,我就沒辦法忍下這
口氣,就拿雨傘打他,他就拿橫桿打我,後來就等警方到場
了。」等情,已足認本件乃異議人與林坤煌間於餐廳內用餐
時,因過路問題而有口角糾紛,進而異議人先拿起椅子砸林
坤煌,並叫囂,又叫林坤煌去外面單挑,進而演變為在餐廳
外互相攻擊對方之行為,因此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則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至於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乃其
本於職權,衡酌相關情況所為,並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罰鍰上限,自無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12,000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