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14年度,17號
SJEM,114,重秩聲,17,2025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17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詹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6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貽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貽婷(下稱異
議人)與訴外人李秋燕,於民國114年8月20日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口,因交通事故引發糾紛
並發生爭執,進而分別持安全帽及徒手鬥毆情事,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獲報前往處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9月8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43792351號(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對方誤認雙方機車發生碰撞遭攔
停,且對方先出手攻擊,我手推離並以安全帽作為防護及隔
擋係屬正當防衛,且經交通單位調查及認定,已確認並無任
何碰撞發生,對方攔停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並聲明:原處分
應予撤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
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明文,然
所謂「鬥毆」乃指互相打架之意,倘當事人間無鬥毆之動機
,並就其行為有合理之解釋,自無從僅就其行為外觀逕論斷
主觀上具有鬥毆之故意。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與李秋燕之警詢筆錄,以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係人李秋燕於警詢中陳稱:我行經中正南路與重新路三段
路口原環處停等紅燈時,我就被異議人撞上,我就拉她,她
就倒車然後車子壓在我腳上,我跟他說妳撞到人還想跑,她
說我沒有撞到,我就動手打她安全帽,她就還手,拿安全帽
打我的右手導致我手臂瘀青,然後她的機車排氣管壓在我的
左腳上,導致我的腳二級燙傷,右小腿瘀傷,當下有路人經
過幫我們報警,我們才冷靜下來等警方來等語。
 ㈡又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
名稱為「R107-F02-032-D33-5.重新路三段、中正南路口全
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畫
面開始時間為114年8月20日7時58分12秒,自7時58分15秒起
李秋燕身穿黑衣、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黑色機車先出現在畫面的左下方,異議人身穿灰衣、
頭戴黃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紅色機車於黑
色機車左後方,兩車同向往重新路騎乘。自7時58分16秒起
,紅色機車維持左彎行車方向,黑色機車龍頭往左、機車向
左偏行靠近紅色機車。自7時58分17秒起,黑色機車龍頭往
右、機車向右偏行後,兩車併行至前方銀色小客車後方。自
7時58分18秒起,兩車併行停至前方銀色小客車後方,李秋
燕將黑色機車往右壓,於7時58分19秒時,並伸出左手揮及
於其左側的騎乘紅色機車異議人之安全帽,異議人同時將右
手舉起於自己的安全帽前並打開其面鏡。自7時58分21秒起
李秋燕右手扶著黑色機車右把手,黑色機車向右傾斜並後
退幾步,異議人坐在紅色機車上伸出雙手往李秋燕身上推,
李秋燕左手臂彎取隔擋後又伸出左手往異議人安全帽揮及兩
次。自7時58分21秒起,異議人坐在紅色機車上伸出右腳一
腳踹倒黑色機車,再補一腳將黑色機車踹離異議人,並用右
手推一下李秋燕後,異議人右手立即回到紅色機車油門上準
備離去,李秋燕兩腳分別跨在已倒地黑色機車腳踏板兩側之
地板。自7時58分29秒起,李秋燕拉住異議人灰色衣服阻止
異議人離開,並將異議人從紅色機車上拉下來,並不斷以徒
手揮打異議人上半身。自7時58分35秒起,異議人在李秋燕
不斷以徒手揮打中,拿出一頂半罩銀色安全帽,往李秋燕
上揮打。自7時58分39秒起,李秋燕將異議人身體壓制並將
壓往至倒地的紅色機車,異議人不斷持灰色安全帽李秋燕
身體方向左右揮及。自7時58分46秒起,李秋燕左手壓在
異議人左肩膀上,異議人安全帽脫落,自7時58分46秒起李
秋燕右手持黃色安全帽不斷往異議人身上砸,異議人雙手舉
起阻擋。自7時58分51秒起,李秋燕手上的黃色安全帽於揮
打過程中掉落並滾至兩車車頭前方的隔壁車道,手上僅剩下
被扯下的黃色安全帽鏡面,李秋燕並將面鏡甩向異議人,鏡
面及被甩落於兩車機車車尾的道路上。自7時58分55秒起,
兩車右前方身穿墨綠色衣服之第三人出現並停於兩車旁,兩
人即未再有肢體衝突。 
 ㈢綜觀上開證據,足認本件係因李秋燕誤認遭異議人騎乘機車
擦撞,故先徒手揮及異議人安全帽,並打開異議人之安全帽
面鏡,異議人雖有以右手隔擋並以其右腳踹倒李秋燕之黑色
機車之行為,衡酌異議人於騎乘機車途中,貿然遭李秋燕
上開攻擊及挑釁行為,其目的應在防衛自身,難認有何鬥毆
之意思,其後異議人準備離開糾紛現場,又遭李秋燕強制拉
扯異議人衣服阻止異議人離去,並不斷以徒手揮及異議人,
甚至於異議人安全帽脫落後,手持異議人之安全帽向異議人
不斷攻擊,異議人於受攻擊之過程中,亦僅持安全帽於自己
身體左右擺動,阻止李秋燕持續毆打之行為,更難謂異議人
有何鬥毆之意思及行為。復以關係人李秋燕於警詢時陳稱「
我就被異議人騎乘的機車撞上,我就拉她,她就倒車然後壓
在我的腳上,我就跟她說妳撞人還想跑,她說我沒有撞到,
我就動手打她安全帽」等語,亦足認異議人所辯係為保護自
己等語,應屬有據。是本件尚難僅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
上開徒手隔擋、踢倒李秋燕之機車及揮動安全帽之行為,遽
認其有相互鬥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
揆諸上揭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6,000
元乙情,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
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