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111號
SJEM,114,重秩,11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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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劉張泰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0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3日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監視器擷圖畫面、扣案西瓜刀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西
瓜刀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又查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
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再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賴筱萱打給我,跟我借錢說要
吃飯跟上班用,我到上址進去沒多久,她的前男友陳柏龍
來找她,並用力敲她鐵門,後來陳柏龍進她家房間用力敲打
房門,要求我出去,我看見她家有1把西瓜刀未開封(她用來
防身的),我便拿起衝出去與陳柏龍對峙云云,惟被移送
係因私人糾紛持扣案之西瓜刀於道路上之公共場所與他人對
峙等情,應認其攜帶西瓜刀之目的顯非正當,並已對他人之
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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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