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109號
SJEM,114,重秩,10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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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林南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3406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南易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檢舉人劉00姓名年籍資料
卷)報案指稱自身所在一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移
送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0時許至8月28日8時許,多次在公
司外喊叫、刻意感應公司電動門之方式滋擾,因認被移送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
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
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之非行,無
非係以檢舉人劉00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堅
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
非行,並辯稱:...但我完全沒有騷擾,我是去拜託該公司
因為我是住在這家公司對面的社區,第一我們先搬來住
的,然後該公司才蓋好搬過來,該公司用了大型違章建築24
小時發生低頻擾人的噪音,吵了我們9個月,導致我們以經9
個月24小時都沒有好好睡覺,且該大型違章建築三樓的第
三個機器還會時常冒煙,讓我們感到很害怕也很恐怖,讓我
們不知道何時會失火或爆炸,我可以提供我的手機號碼給警
我們總共9個月來以經報案超過100次(因為24小時都會
出低頻擾人噪音,導致我們晚上、半夜、清晨都無法好好睡
覺,這個肇因會讓人類聽久了產生憂鬱漢生病,造成我的家
庭失和,已經讓我有神經質了常罵小孩)等情,並有其提出
之上開公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之回函截圖為證,
  則被移送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意
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被移送人及檢舉人之錄影影像畫面,
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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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