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621號
FSEV,114,鳳補,62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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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蔡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津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立即停
止使用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共同牆壁
內之排水管,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50,000元=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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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