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14號
原 告 李貞靜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㈠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價額,加計自114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
日止按月計付2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請求㈡之金額核定之。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0,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4,519元【計算式:110,100元+28,000元(1+6/31)+101,000
元=24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