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韓知常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奇
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召開之第2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每月調漲為新台幣(下同)50元/坪」之
決議不成立,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4個月之溢付管理費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起訴後之溢付管理費及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2,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元=1
,6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