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527號
FSEV,114,鳳補,52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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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蔣佳倫
訴訟代理人 蔣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蘇秋盆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據原告起訴
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之鐵板金屬地上物(面
積2.5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以本件起訴
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3,950元(計算式:29,000元×2.55平方公尺=73
,9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起訴前5年之不
當得利3,46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
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10元(計算式:73,950元+3,460元=77,
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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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