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511號
FSEV,114,鳳補,51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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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陳江富
陳聰錦



被 告 劉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參照),此乃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
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所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
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被告就系爭
本票有部分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則本件訴
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情形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
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恆春鎮,
業據原告起訴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卷查明無訛,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屏東地院管轄。其次,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
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而被告業執系爭裁定聲請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5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江富為強制執行,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114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卷第8頁),是此部分亦
應由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屏東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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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