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江富
相 對 人 劉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
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該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且相對人就系爭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有部分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
訴請確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
鳳補字第511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鳳補字第511號裁定移送屏東
地院,則關於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聲
請移送該管之屏東地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