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褚庭宇
被 告 紀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
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8,21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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