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莊百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7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洪士傑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陳韋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廠估價,其維修費用至少需新臺幣(下同)446,520元(含
零件351,220元、工資35,300元、烤漆60,000元),其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是原告依保險
契約責任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後,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人陳坤琳4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額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
5條之規定,行使陳坤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上
開賠付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35,000元,請求
被告賠償375,000元(計算式:410,000元-35,000元=375,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士傑、陳韋伶已於113年3月15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洪士傑、陳韋伶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
該調解筆錄亦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
,洪士傑、陳韋伶承諾自行負擔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對於
原告已給付陳坤琳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乙事,被告於前開調
解時根本不知情,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代位求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
及原告已給付車損410,000元保險金予陳坤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
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1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坤琳410,000元,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坤
琳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
其對於原告已給付陳坤琳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乙事,全不知
情,故原告不得主張保險代位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
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
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知悉原
告已給付保險金予陳坤琳,該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乙事,
尚與該債權移轉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無涉,被告所辯,要不
足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
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446,520元(含零件351,220
元、工資35,300元、烤漆60,000元),固據原告於提出估價
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7月19日,已使用4
年2月,依前揭關於折舊之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取代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估定為107,317元,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
用95,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
202,617元(前開折舊及總額之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車價
之70%,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業以推定全損理賠陳
坤琳41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前開理賠金額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價值35,000元後之餘額等語。然按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
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40,000元,此固
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古車價資料相近(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惟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02,61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原告雖依其與陳
坤琳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4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202,617元,應不待言。次查,原告以系爭
車輛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車價之70%,而以系
爭車輛推定全損之金額410,000元賠付被保險人陳坤琳,乃
原告與陳坤琳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
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
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以此拘束被告,亦難憑此逕認原告所
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告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
際損害。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
使被告知悉,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報
廢,而無從以系爭車輛送鑑定,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輛異動
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於卷內可憑,則系爭車輛是
否已無修復必要,未有客觀事證可依,則原告逕以系爭車輛
未扣除零件折舊前之修復費用金額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
市價之70%,遽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達全
損程度,亦難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其賠付
陳坤琳之保險金額41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5,000
元後之金額375,000元,顯屬無據。
㈣另按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
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復辯稱:其與洪士傑、
陳韋伶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洪士傑、陳韋伶已同意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且該調解筆錄亦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陳坤
琳)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洪士傑、陳韋伶承諾自行負
擔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查,被告與洪士傑、陳韋伶前於113年3月
15日就系爭事故另成立調解,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然洪士傑、陳韋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此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頁),故洪士
傑、陳韋伶縱於調解時承諾將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失,亦
無從拘束陳坤琳對被告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112年8月31日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
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此有前開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陳坤琳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當然移轉於原告。準此,縱令陳坤琳同
意或授權洪士傑、陳韋伶於113年3月15日就系爭車輛之車損
與被告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2,617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洪士傑、陳韋伶證明調解當時之範圍
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等情,惟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
本院既已認定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不足採,自
無必要再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本判決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 合計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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