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蔡策宇
被 告 陳子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往東0.6公里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肇事車輛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錦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
9,119元(零件費用143,099元、工資費用66,02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105至121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209,119元(零件費用143,099元、工資費用66,020
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
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係106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1月9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結果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850元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6,02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9,870元(前開折舊及總額
之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與法未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合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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