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羅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59元,及其中新臺幣128,70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帳單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
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8,705元及利息4,454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
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
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