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47號
FSEV,114,鳳簡,4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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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邱瑞寶
王琇樹
黃順成
李振陽
戴國書
王秀英
俞加強
陳小萍
賴瑞雲
陳子超
永達
王雅琪
楊勝傑
葉秀美
魏彥中
陳建豪
林佳蓁
陳天枝
李育華
陳坤裕
張鴻仁
陳揵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衛武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順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以因應日益嚴峻的財務為由,擬調漲管理費至每坪
45至50元,該議案並經衛武首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為每坪50元(下稱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致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不明確,又因該等不明確之情形,
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應
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
第47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由於系爭大樓之1樓多屬店面,
對系爭大樓公設使用較少,故1樓住戶之管理費為其餘樓層
住戶管理費之1/3。而當時其餘樓層住戶管理費依系爭規約
約定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6元,是原告僅須繳納每坪
12元之管理費。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
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每月50元,惟系爭決議有如附
表所示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之事由,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47條第6項第3款約定,系爭大樓管
理費於上限達12,000,000元下限達6,000,000元時,即授權
被告調整之。而系爭大樓112年4月份結存金額僅剩5,957,27
3元,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將管理費作相應調整,並非刻
意侵害1樓住戶。又系爭決議僅係調漲每坪每月管理費之數
額,並無變動1樓住戶原先依系爭規約第47條第6項所得享有
之優惠比例,即1樓住戶與其他樓層住戶仍係以1/3之比例為
管理費之計算。再者,系爭大樓之公設及保全管理服務原告
均有使用,自應繳納管理費,且系爭規約第47條第6項已針
對1樓住戶與其他樓層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公設情狀之不同,
而予以優惠,自無原告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管理條例原則上
係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
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
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
爭大樓之1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召開系爭
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每月50元乙情,業
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有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如附表所示違反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之事由等節,則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分論
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有附表編號1之違法事由等語(本院卷第
296頁)。然參酌系爭規約第47條第6項第3款記載:「管理
費餘額上限達12,000,000元下限達6,000,000元,授權管理
委員會調整之」等字句(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可知若系
爭大樓管理費已達系爭規約所約定之上下限時,被告即得依
據系爭規約之授權作管理費之調整。另參系爭大樓112年3月
份管理費收支一覽表,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累計結存金額6,02
8,815元已達系爭規約所約定之下限,而112年4月份之管理
費累計結存金額則為5,957,273元,更已直接低於系爭規約
所約定之下限,此均有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112年3月份、4
月份管理費收支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至255、
259至260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6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係依規約而為
,並非刻意侵害1樓住戶權益乙情,尚非子虛。
 ⑵復依系爭規約第47條第6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記載:「店面(
即1樓)每坪每月1/3×住戶每坪費用。住宅每坪每月36元」
等語,可知系爭大樓1樓住戶之每坪管理費為樓上住戶管理
費之1/3即每坪每月為12元。原告就此則自承此係因1樓住戶
對於系爭大樓公設使用頻率較低,系爭規約方給予1樓住戶
管理費上之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規約已考
量1樓住戶之實際使用情形而給予管理費之優惠。而參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第2案僅係決議將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調漲至每
坪每月50元,並無變動系爭規約前開所給予1樓住戶之優惠
比例,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1樓住戶坪數
較樓上住戶為大乙事,於系爭規約訂定時已然如是,而以坪
數計算管理費乙情,系爭規約第47條第5項亦已約定明確,
從而,縱算管理費以每坪每月36元計算(即系爭決議調漲前
之價格計算),亦會因1樓住戶坪數較大,得出實際繳納數
額低於1/3比例之結果(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且以調漲
後之管理費每坪每月50元計算,兩者間之比例(即1樓住戶
實際繳納之管理費與樓上住戶實際繳納之管理費對比之比例
)僅相差不到0.001(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益徵系爭決
議並無變動原告本依系爭規約所得享受之管理費優惠。況原
告主張之情事於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前即已存在,原告更已
依系爭規約第47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10數年,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規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異議,現系爭決議僅單純調漲管理費之客觀金額,原
告即徒憑系爭決議前已存在之事由指摘系爭決議為違法,實
難參採。
 ⑶再者,依系爭決議,系爭大樓目前樓上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坪
每月50元,調漲前為每坪每月36元。而參以與系爭大樓鄰近
且類似之住商混合大樓每坪每月管理費約45至60元不等,可
見系爭大樓於調漲前之管理費確有過低,縱調漲後亦僅係接
近於鄰近類似大樓管理費之平均水準,並無明顯過高已達違
反比例原則之程度,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比較表格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對於該表格之形式上真正亦表明
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無介入
或限制住戶自治決議之必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法事由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依系爭規約之約定,1樓住戶可使用系爭大樓之保
全及管理服務,並無任何限制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足
見1樓住戶依照規約可享受之住戶權利,被告均未有任何限
制。縱認1樓住戶使用電梯頻率較低,然系爭規約已就此特
殊情形,給予管理費優惠,而系爭決議亦無變動該優惠,此
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考量1樓住
戶之實際使用需求而逕自全面調漲管理費等節,尚與實情不
符,殊難憑採。
 ⑵至原告另以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15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取消分攤日後由管理
費直接支付」之議案(下稱系爭113年決議),主張前開決
議無疑將使對於電梯需求較低之1樓住戶與電梯需求較高之
樓上住戶共同負擔同等之電梯使用電費,且待管理費用盡不
足後,再繼續調漲管理費來支應,變相侵害1樓住戶之權利
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113年決議已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另行獨立通過之決議,若原告認該決議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等情,自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之,
此與系爭決議是否違法乙事無涉。而管理費運用當否,與管
理費是否應調漲雖有聯動,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係為通過系爭113決議始作成
,自難執此遽謂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係為侵害1樓住戶之權
利所為,附此敘明。
 ㈡基上,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事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等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事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違反比例原告及平等原告之具體事實 1 系爭大樓之規約固載明原告每坪管理費僅須負擔樓上住戶每坪管理費之1/3,然因1樓坪數較大,所以實際上繳納之管理費已達樓上住戶之1/2。 2 系爭大樓之每年管理費有90%係支出電梯保養維修費及保全費用,而原告均係1樓住戶無須保全及使用電梯,系爭決議未考量此部分,未區分1樓住戶之實際需求,即逕自全面調漲管理費。
附件:
1.每坪每月36元計算: 1樓住戶約56坪;樓上住戶約40坪,是1樓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672元(計算式:56坪×12元=672元);樓上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440元(計算式:40坪×36元=1,440元),兩者比例為0.466(計算式:672元÷1,440元=0.466,小數點第4位以後4捨5入)。 2.每坪每月50元計算: 1樓住戶約56坪;樓上住戶約40坪,是1樓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元(計算式:56坪×16.67元=933元,元以下4捨5入);樓上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000元(計算式:40坪×50元=2,000元),兩者比例為0.467(計算式:933元÷2,000元=0.467,小數點第4位以後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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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