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36號
FSEV,114,鳳簡,43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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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98元,及其中新臺幣42,237元自民
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等費用,截至民國106
年1月17日、108年6月21日、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
費共新臺幣(下同)34,97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共60,761元、小額代收款共7,264元,合計102,998元未為
清償。嗣後伊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8年6月21日、11
0年12月9日受讓取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就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款共42,237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電 信費帳單、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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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