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馮韋勳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0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長宏」、綽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黃美琪提 供黃美琪名下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美琪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琪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
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9 年11月17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同日0時37分許, 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計120,000元至 黃美琪合庫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18日9時 51分許,將上開款項其中70,000元輾轉匯至黃美琪臺灣銀行 帳戶,黃美琪復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7 日15時1分許、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後,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 0,000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