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狄恩
被 告 吳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原
告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人民幣300,000元出賣予原告,由於
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屋內老舊不堪,兩造遂協議由原告
先行裝修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詎料,被告
其後竟反悔不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作為違約補償,而被告迄今
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根本沒有裝修
系爭房屋,該協議書係出於原告之恐嚇脅迫所為,被告不應
負責。又原告於111年6月時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單一房間
,1個月租金6,000元,惟原告長期積欠被告水電費及房租,
目前僅繳納15,000元,迄至原告113年1月底搬遷時止,尚積
欠房租99,000元。且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單一房間卻任意占
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房間為己用,致被告無法將其他房間出租
,1個月損失租金30,000元,以前開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
間計算,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570,000元。
此外,原告因占用系爭房屋導致被告感到害怕恐懼,受有精
神上痛苦,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769,000元,
被告可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協
議書係其所親簽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認屬實
。復參系爭協議書記載:「我們倆人(按即本件兩造)經過
協商後關於商協路50之9號3樓房屋(按即系爭房屋)買賣不
成立.裝修房屋費.損失費.搬家費.共計,賠償費用伍拾萬元
整.在沒找到房子前不會逼吳狄恩搬家。此據立約人吳狄恩.
立約人吳腊梅.112.11.27」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裝修系爭房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而被告其後竟反悔不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兩造方簽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00元作為違約賠償等
節,應非虛罔,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出於意思表示合致,
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不論原告有無裝修系爭房屋之事實,或
原告就此可否舉證,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書記載之拘束。至被
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所簽,被告不受拘束
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則縱認被告
抗辯屬實,則被告至遲亦應於滿除斥期間1年以前向被告為
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就此已自承:迄今
均未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
得執該事由抗辯毋庸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查,就系爭協
議書前開記載觀之,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500,000元,係
出於被告反悔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之賠償,此即與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性質相同。而
原告亦陳稱:系爭協議書就是一個違約金的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172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係屬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無訛。而當初兩造係以人民幣300,000元達
成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合意乙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67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此案為原告因
被告反悔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故提告被告詐欺)卷存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他卷第27頁),
且兩造對於人民幣300,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340,000元乙事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
,000元違約金已達系爭房屋總價將近40%,顯屬過高,爰參
酌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
買賣雙方約定違約金額度不得超過房地總價之15%(本院卷
第175至179頁)及系爭協議書已記載原告未找到新住處前,
被告不會逼原告搬家之優惠條件等情,酌減本件之違約金至
系爭房屋總價之7.5%(法定上限之半數)即67,000元(計算
式:1,340,000元×7.5%=67,000元)。據上,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於67,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長期積欠被告房租,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單
一房間期間更任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房間為己用,致使被
告無法出租損失慘重,受有損失769,000元,被告可予以抵
銷等語,以下即就被告抗辯可抵銷之數額分敘之:
⒈系爭房屋租金部分:
參酌系爭刑案卷,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7月1日
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當時口頭約定房租1年30,000元,被
告一直租到113年2月1日搬離。原告有給付15,000元房租給
我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後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
稱:我於111年7月係先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給原告居住,直到
111年12月時,原告請我將房子租給他,當時沒有講到租金
的事情,我就同意,兩造未簽立租約,但兩造約定1年租金3
0,000元,水電費從我的帳戶扣繳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頁),復以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我於111年7月就已經入住
系爭房屋,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以人民幣支付租金給
被告。兩造約定1年租金30,000元,水電費先從被告帳戶扣
繳,我之後會再給被告現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0頁)交
互觀之,應認被告辯稱:兩造確於111年7月時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屬實,惟租金部分應為1年30,000元即每
月2,500元,被告於本案所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個月6,000
元乙節,尚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前開兩次陳述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由原告承租起日即113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1月底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止,合計為19個月,原告應繳納予被告
之租金為47,500元(計算式:2,500元×19個月=47,500元)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復扣除被告自承
原告已給付之15,0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000元(計
算式:47,500元-15,000元=32,000元)。
⒉原告不當得利占用系爭房屋其他房間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僅承
租系爭房屋之單一房間,卻無權占用其餘房間及客廳,應返
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否認,此部分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於系爭刑
案警詢時固陳稱:我當時只有租1個房間給原告,剩餘2個房
間我回臺灣要住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然此僅係被
告單方面所陳,且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前開陳述不符
,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所辯屬實。另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陳稱
:我最多只有承諾要賣系爭房屋給原告等語(系爭刑案偵卷
第16頁),及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28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等語(系爭
刑案卷第19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
他卷第27頁),與系爭讓渡書所記載系爭房屋買賣不成立,
賠償費用等字句綜合觀之,可見兩造當時確有就系爭房屋買
賣乙事達成合意,後來因被告不願出賣而作罷,既然兩造於
111年4月時係就系爭房屋整間出賣為合意,則殊難想像兩造
於111年7月討論先以承租方式讓原告先行入住系爭房屋時,
原告會同意僅租賃系爭房屋之其中1間房間,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
書面證據證明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之1間房間僅泛稱:我是
老實人不會傷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有占用系爭房屋其
他房間及客廳,及原告未繳租金等情,均係被告之財產權遭
原告侵害,被告縱因此產生精神痛苦,依前開規定,亦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未
繳之房租32,000元,則被告依前開規定為抵銷抗辯,自屬有
據。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可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被告以
前開租金債權32,000予以抵銷後,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
之數額應為35,000元(計算式:67,000元-32,000元=35,000
元)。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協議書債權,兩造並未約定
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月25日收
受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29頁),生催告之效
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友人袁俊霞與大寮區忠義里里長
邴健鵬,藉此證明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恐嚇脅迫所簽及被告
前開抗辯之系爭房屋承租情形屬實。惟就系爭協議書被告是
否仍得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乙事,本院已認定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已過無從撤銷,是此部分即無調查證人之必要。至系爭
房屋之承租情形兩造均已於系爭刑案有所陳述,且被告亦陳
稱:邴健鵬於兩造口頭約定租賃時,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
第173頁),則邴健鵬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具體租賃情形
及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