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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92號
FSEV,114,鳳簡,392,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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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玟

現於陸軍八軍團43砲兵43指揮部服役中(高雄九曲堂○○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
或蓋章,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補正上訴聲明(並
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訴
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
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
0條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上訴狀
,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狀具狀人部分雖有訴訟代理
蔡碧珠之簽名,惟未檢附委任書狀供本院查核,堪認蔡碧
珠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
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或
委任蔡碧珠之委任書狀,及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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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