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黃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4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
本金新臺幣(下同)84,244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於94年
7月28日受讓取得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簽
帳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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