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和明
陳品叡
李怡毅
被 告 陳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
11月29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
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
收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固定計算。其
後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增補約據,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
17年11月29日,並約定自112年9月29日起,餘欠本金寬限期
1年,寬限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剩餘本金分50期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詎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於114年3
月28日轉列催收,尚欠本金4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催繳函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48萬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