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83號
FSEV,114,鳳簡,3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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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七街之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後於113年10月7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停車場之車棚
倒塌,系爭車輛遭壓毀。而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3,100元(包含工資42,220元、零件219,0
80元),且維修須耗時20個工作日,原告於此期間僅能另行
租賃代步車為使用,比照一般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關於每日代步車費用1,000元為計算,原告須另行支出代步
車費用20,000元。是以,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者,
對於該停車場之車棚未善加管理及維護,導致車棚倒塌,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請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係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登陸高雄,因其風力過大,始導致車棚倒塌,屬不可抗力
所造成,無法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維修車輛時並未通知被
告,被告無法判斷維修車輛之費用是否全屬系爭停車場車棚
倒塌所造成。再者,原告亦知悉強烈颱風過境,本應自行注
意是否移置車輛另行停放,不可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歸咎
於被告。又被告已提供原告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然
為原告所拒絕,足認被告已提供合理之協助,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421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
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
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
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
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
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
車場之車棚倒塌壓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之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9頁),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既
將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提供予原告使用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於原告付費停放期間,
係成立租賃關係。復依前開說明,被告身為系爭停車場之出
租人及經營管理者,其自應就系爭停車場係可供原告安全停
放車輛乙事,負經營者之管理及維護之責。
 ⒉被告首辯稱:依新聞網頁截圖及內政部所制定之建築物耐風
設計規範與解說(下稱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高雄市鳳山
區建築物規定之基本設計風速為37.5m/s,而山陀兒颱風之
最大風速為55m/s,是系爭停車場之車棚係因113年10月3日
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因其風力過大始致倒塌,屬不可抗力
所造成,無法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03至109頁)。然山陀兒颱風於生成至消滅時固曾出現
最大風速55m/s,惟該颱風於113年10月3日登陸高雄小港區
時已減弱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僅為35m/s,此有中
央氣象署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
況所謂近中心最大風速,係指颱風風速最強之處,並非係指
整體颱風之風速,申言之,即颱風之風力會隨中心慢慢往外
減弱,此亦有網路查詢資料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
)。是以,被告所辯除與山陀兒颱風實際登陸高雄之風力不
符外,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停車場係處於山陀兒颱
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處,所辯自不足採。再者,依一般人之
合理認知,若知悉颱風之風雨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
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尤以類似車棚、鐵架等高大
工作物者,更應於颱風來臨前使用特殊設施予以加強固定,
以防止工作物倒塌造成危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僅有依照一般營業時正常巡視系
爭停車場,巡查人員回報沒問題,所以沒有特別加固等語(
本院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壓毀系爭車
輛乙事,被告確有管理維護之疏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已提
供原告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然為原告所拒絕,足認
被告已提供合理之協助等語,惟此僅為被告事後之補救措施
,與被告對系爭停車場有無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無涉,自不
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且該損害賠償之原則,不論原告係以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應適用。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100元(包含工資42,220元、零
件219,08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其上所載之修復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
位置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核對估價日期
亦與原告主張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停車場車棚壓毀之日相近
,應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未提出相當之反證
下,抗辯該維修費用並非全因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所致,
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足參(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
此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前開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65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080
÷(5+1)≒3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080-36,
513)×1/5×(0+10/12)≒3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080-30,
428=188,652】,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2,22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30,872元
。此外,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交通工
具,所增加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致另行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而被告
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客觀數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之費用20,000
元,亦屬有據。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50,872元(230,872元+20,0
00元=250,87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復辯稱:原告亦知悉強烈颱風過境,本應自行注意是否
移置車輛另行停放,不可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歸咎於被告
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
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係屬被告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所致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
任何過失可言。且參酌原告所提出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期間
,其餘鄰近停車場之照片,均無有如系爭停車場發生車棚倒
塌等公共安全事故,此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45至47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68頁),是原告當無可能預見系爭停車場會發生車棚倒
塌之事故,實難以原告未於颱風來臨前移置車輛,即苛責原
告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4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本院卷第69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
併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872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等規定為前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
主張無理由之部分,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附此再予
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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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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