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80號
原 告 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菲律賓籍,中文
名:卡媚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型式山葉XC155R,出廠年份2017年)變更車籍
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
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山葉XC155R
,出廠年份2017年,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名
義,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辦理系爭機車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本院卷第80頁)
,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伊係菲律賓籍勞工,因有使用機車需求,於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自
被告處取得系爭機車、行照,並負擔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惟因伊為外籍人士暫將車
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為伊本人,然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拘留證影本、系 爭機車行照影本、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 影本、113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影本、113年度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19至21、71至7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 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 項,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價 金,並於113年11月間某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機車占有使用 ,自堪認原告前開始點起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另兩造間 雖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機車暫登記於被告名下,然 依前揭之旨,前開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況原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機車之車籍登 記名義人現仍為被告,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1頁),經原告請求變更車籍登記後,未獲被告置理,被告 未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已妨害原告對 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機車車籍登記名義 人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