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潘氏雪
訴訟代理人 劉昇霖
被 告 陳麗幼
訴訟代理人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瑞興
國小對面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
、手肘16*4公分擦傷、左手5*2公分擦傷、右膝15*5公分擦
傷、左膝3*1公分擦傷、右足踝9*8公分擦傷、右足趾3*1公
分擦傷、左手肘5*3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擦傷之傷害。伊
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6
元、看護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250元,且伊所
受右肩傷勢,有需後續治療之必要,預計花費84,000元。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長達1年無法工作,惟仍需依照與前配
偶間之離婚協議,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共受有6萬
元之損害。此外,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21,426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復經本
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76元及看
護費用3萬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34
,250元,其中零件為30,250元、估價費為500元、工資(車
台校正)為3,5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系爭
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3頁),自108年12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
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
應為7,563元【計算方式:30250÷(3+1)=7563,不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估價費500元、工資3,5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563元(75
63+500+3500=11563)。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查觀諸原告所提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肩扭挫
傷伴隨創傷性關節沾黏,經評估傷勢病程後,需採取體外震
波治療7回、骨骼超音波精準注射治療法7回、低能量雷射7
回、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7回等治療,治療費用約99,000元
,不含掛號費、血管針劑費、藥費部分負擔及物理治療部分
負擔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右
肩傷勢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預計花費84,000元等語,應
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亦應准許。
⒋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此部分受有損害共6萬元云云,並提
出轉帳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原告對其子
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且依原告所
述,其依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亦應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可見原告本即應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此不因本
件事故發生與否而受影響。是原告所支付1年之子女扶養費
共6萬元,既為其身為母親所應負之義務,即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尚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小學肄業學
歷,事發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
所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8,739元(1317
6+30000+11563+84000+100000=23873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38,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