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林克郁
被 告 海吉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駿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吉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
同被告黃駿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
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海吉斯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78,48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駿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貸 款逾期催繳函、臺幣放款利率表、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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