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黃羿家
訴訟代理人 冼岑瑾
被 告 邱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提起本件
訴訟之起訴事實與當事人,均與其於113年12月27日所提起
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號排除侵害事件(後改分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787號,下稱系爭787號事件)之起訴事實與當事
人相同,且為同一事件(本院卷第91、107頁),此復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本院並
調取系爭787號事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是原告就已先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