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戊○○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又患有 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其平常及在本案下述行為時均處於 精神耗弱之狀態。戊○○與己○○為兄妹關係,錢進益為己 ○○之子,3 人與其他家人共同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里 ○○ 鄰 ○○路20巷6 號,平日因家務分擔等緣故,戊○○與 己○○、錢進益即多有爭吵,並曾有因肢體衝突而報警處理 之情。民國94年1 月26日21時許,戊○○飲用1 小瓶松茸酒 後,與放寒假返家探親之外甥乙○○、甲○○、丁○○等人 在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聊天、畫畫時,竟突然手持折疊刀 1 把(刀刃長8 公分、刀柄長10公分)對在場之乙○○等人稱 :我要死,也要把你們一起拖下水等語。乙○○等人聞言雖 未至心生畏懼,仍覺有異而向在客廳之外祖母庚○○○(即 戊○○之母)告知上情,庚○○○即向戊○○索討上開折疊 刀,而為戊○○拒絕,隨後戊○○即躺臥於床上休息。適同 日23時許,己○○、錢進益父子2 人自外飲酒一同返回,甫 一進門見屋內碗盤未收拾清理,心生不快,己○○遂至房間 口頭訓斥戊○○應負責清理,戊○○不予搭理,錢進益見狀 出口責罵戊○○並與之爭吵,己○○及錢進益2 人為教訓戊 ○○,竟持皮帶、拖鞋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戊○○,並將戊 ○○壓制於床上後,己○○即罷手先行離開房間,戊○○因 不堪被錢進益繼續毆打,於情急之中,順手取出雜物櫃內之 上開折疊刀,欲防衛自己之身體而排除目前之不法侵害,惟 戊○○能預見以折疊刀剌入人體胸部要害,可能導致人死亡 之結果,然其竟以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方法,持折疊刀朝 錢進益之胸部等處刺去,口中並以閩南語稱:給他死等語多 次,致錢進益受有右上臂外側1.5 ×3 公分、左前臂肘下 1.2 ×2 公分、左胸乳頭上方5.5 ×1.2 公分之穿刺刀傷, 庚○○○等人聽聞發生爭吵進入房間查看,見錢進益倒臥床 上且無反應,即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先將錢進益送苗 栗縣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然錢進益仍於翌(27 )日6 時許因遭胸部刀傷,致右心室壁及心室中隔穿刺、心 包填塞,因為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 告自承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錢進益、兄長己○○發生口角, 並持扣案折疊刀向被害人胸部之心臟位置揮去,被害人因 而受傷倒下流血,且被告明知心臟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流 血過多將導致死亡,但當時是為了防衛自己而殺死被害人 等事實。
(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晚其與 被害人跟被告發生口角及打架之經過,被害人受傷後及送 醫急救之情形。
(三)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 案發當晚其向被告索討扣案折疊刀以防危險但遭被告拒絕 ,案發當時聽到被告以閩南語稱給他死等語,被害人受傷 後及送醫急救之情形。
(四)證人乙○○、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之證述。證明: 案發當晚其等在房間內看到被告手持扣 案折疊刀,被告並稱:我要死,也要把你們一起拖下水等 語,庚○○○向被告索討扣案折疊刀遭拒絕,案發當時被 害人及己○○返家後與被告發生口角、打架之經過,被告 以閩南語稱給他死等語,被害人受傷後及送醫急救之情形 。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172號鑑定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證明:被害人 無疾病死因,未檢出身體內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 安眠藥、農藥及其他毒藥物成分,被害人並受有右上臂外 側1.5 ×3 公分、左前臂肘下1.2 ×2 公分、左胸乳頭上 方5.5 ×1.2 公分之穿刺刀傷,被害人係遭胸部刀傷,致 右心室壁及心室中隔穿刺、心包填塞,因為心因性休克而 死亡,被害人之傷口為單刃刀傷,致傷刀械型制與扣案折 疊刀不相違背。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解剖屍體照片,證明:被 害人受傷部位、傷口範圍、屍體外觀、解剖後內部臟器之 受傷情形。
(七)苑裡李綜合醫院94年1 月27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於94年1 月27日因受有左胸穿刺傷、右上 臂穿刺傷等傷害送醫急救診治,終因不治而死亡。(八)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樓現場圖、衣櫃側面 血跡圖及現場擺設、血跡分佈等採證照片(偵卷第17至40 頁),證明:現場房間內之家具擺設,於衣櫃側面採得 5 處血跡噴濺痕、分佈位置,被害人上衣之血跡分佈及範圍 。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9400214 27號鑑驗書乙份,證明:扣案折疊刀刀刃斑跡DNA 與被害 人DN A-STR型別相同,現場房間內衣櫃側面所採得之編號 3 血跡棉棒DNA 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亦相符合。(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折疊刀1 把(刀刃長8 公分、刀柄長10公分)、證物照片 證明:警方在現場執行搜索之情形,並在房間內扣得被告 行兇用之折疊刀1 把,該把折疊刀之外觀、形式、尺寸。(十一)酒測值一紙,證明被告當日喝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 18MG/L。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 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起訴 書以被告因平日與錢進益、己○○2 人相處不睦,早有懷恨 之心,於案發日又手持折疊刀1 把對乙○○等人稱:我要死 ,也要把你們一起拖下水等語;且拒絕交出折疊刀予其母庚 ○○○,而認定是預謀殺人,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93年 7 月間,曾因被錢進益毆打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告知其可提 出告訴,但被告竟表示不願告訴,僅請警方勸錢進益睡覺, 不要鬧事僅可(偵卷第72頁)。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不曾說過要殺家人的話、也不曾打過錢進益,最多僅 是吵架(審卷第8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雖與己○○、錢 進益父子相處不睦,但尚無深仇大恨,並無預謀殺人之理由 。而被告平常精神狀態本不正常,有時會突然說要去拿魚來 殺,會有不知所云之情形,亦經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
在案(審卷第76頁)。且案發前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何殺人 之動機。加以案發日,被告又有喝酒,因此被告在精神狀態 不穩定下,手持折疊刀1 把對乙○○等人說出:我要死,也 要把你們一起拖下水等語,及未交出折疊刀等情,並不足以 認為被告當時已有殺人動機,此參諸被告說完話後即臥床休 息,並無有何進一步之動作,應可認定被告僅是酒後且精神 狀態不佳下所為之胡言亂語;何況被告豈能預估己○○、錢 進益父子回家後會以未洗碗為由責罵並毆打她?而本案案發 時,被告確實係處於被毆打之不法侵害狀態下,則以其一弱 女子,為保護自己身體,情急下持折疊刀刺向錢進益,核予 證人己○○、庚○○○及乙○○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 被告辯稱為求自衛,而揮刀錯手殺人等情,應屬可信。被告 遭被害人錢進益毆打,可認被告正受不法侵害,而取出折疊 刀以防衛自己之權利,應認其受侵害之狀態尚在繼續中,仍 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從而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等情,尚堪 採信。然被害人固有毆打或壓制被告之情,但其所使用之工 具,或皮帶、脫鞋或以徒手為之,此亦經被告直承不諱,亦 與庚○○○、乙○○等人之證述大致相同,被告竟朝被害人 之胸部下手,且力道非輕,胸部又係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位 置,被告為自衛,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然其防衛之手段竟 置他人於死之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 被告仍應負殺人之罪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之行為,是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均已如前述 ,故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慢 性;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則認為:「個案(指被告)患有 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有10餘年之病史,近4 年有接受 治療,但部分症狀仍存在,以致於其認知、理解、判斷及 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 案發行為時,其行為並未直接受精神病症影響。因此於94 年1 月26日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個案的 精神分裂病目前症狀明顯,需長期藥物治療」,此有該院 94年8 月1 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769號函檢附之司 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復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對於案發經過有一定之描述。準此, 被告對於案發時之過程既能有所知覺理會、判斷及控制,
並加以記憶、描述,足認其對外界事務尚未達到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是以,應堪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故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同時有以上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長期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又為兄長 己○○及姪子被害人錢進益無理對待與毆打,致罹此重典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用以殺人之折疊刀1 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無訛,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故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被告長期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已如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所述,但被告平常並無攻擊他人之危險性,如有家 人之適當照顧並定期服藥治療,應可維持一定正常生活而 無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因認無須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3條但書。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